中国某某公司诉吴某某纠纷 发布日期:2024-12-11 31

一、案情简介

中国银行与吴某某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中威住按字032号)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20,000.00元,并对贷款用途、计息、罚息、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吴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顺城街西外段路118号荣威·后湾2幢2单元10层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在威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号:川(2018)威远县不动产证明第0012022号】。

2016年2月1日,中国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分向吴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但吴某某未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已逾期15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因吴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可全部提前到期。现中国银行要求吴某某立即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共计96,426.12元(其中,逾期本金29,547.3元,未到期本金60,072.25元,逾期利息4,807.59元,逾期本金罚息1,681.41元,逾期利息罚息317.57元,该数据暂计至2023年11月7日),并支付中国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办理过程

中国银行与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经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开庭审理,并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川1024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

三、办案结果

1.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截止2024年1月26日的借款本金33,774.43元,利息5,288.58元,罚息2,197.84元,利息罚息400.02元,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2.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律师代理费1,400元;

3.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所有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顺城街西外段路118号荣威·后湾2幢2单元10层3号房屋(产权证号:川2017威远县不动产第0006442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办案体会

在办案过程中要积极与委托人沟通,了解委托人的真实想法再与被告沟通,及时传达相关信息。对相关数据要非常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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