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年12月27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川0106民初13153号民判决书,判决:“一、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宗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以及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二、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王某3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某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13153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川01民终9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宗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梁某、王某(2019)川0107执4352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温某、成都某拍卖公司、赵某、刘某、宗某、郭某、陈某、杨某、王某2申请参与分配。武侯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债权人的申请审查完毕,并作出参与分配方案。载明当事人和其他参与分配人基本情况:案号(2019)川0107执435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某银行,执行标的404855.46元,系优先受偿权;案号(2020)川0191执65号,申请执行人温某,执行标的2169326.03元:案号(2019)川0106执3004号,申请执行人某拍卖公司,执行标的9921643.84元;案号:(2017)川0191执3226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执行标的:1911342.47元;案号:(2017)川0191执322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执行标3986093.15元;案号:(2019)川0106执5774申请执行人宗某,执行标的:3770082.19元;案号(2019)川0191执3319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执行标的243408.22元;案号(2019)川0191执3320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执行标的998876.71元;案号(2019)川0191执10028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执行标的3896037.92元;案号(2018)川0191执428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2,执行标的2850000元。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武侯区法院依法对王某3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元通二巷1号9栋1单元4层16号房屋(权1437256)及室内物品予以网络司法拍卖,2020年5月29日经网络司法拍卖归买受人张某所有,成交价为1405667.7元。受偿情况:成都某银行的分配案款为404855.46元、温某的分配案款为69493元、某拍卖公司的分配案款为317832.24元、赵某的分配案款为61229元、刘某的分配案款为127692元、宗某的分配案款为120772元,郭忠的分配案款为7797元、陈某的分配案款为31998元,杨某的分配案款为124807元,王某2的分配案款为91298元。宗某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本院关于对被执行人梁某、王某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2020年7月27日,宗某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认为债权人赵某、刘某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虚构债权,无权参与被执行案款分配,不应对其进行执行分配,请求撤销对(2019)川0107执4352号成都某银行申请执行梁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的执行分配方案,重新进行分配。赵某、刘某针对宗某的异议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宗某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宗某主张(2019)川0107执4352号案件所涉债务为虚假债务,赵某、刘某不得参与分配,该异议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而非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关于宗某主张赵某、刘某、梁某、王某之间的债务为虚假债务的问题,缺乏客观确凿证据的印证,况且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是否为虚假债务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宗某诉请撤销并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宗某诉请确认赵某、刘某不享有参与分配本院执行梁某、王某所得执行款的权利,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驳回了原告宗某的诉讼请求。
通过办理本案,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只能解决分配中的程序问题,而不能解决分配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这种实体问题。分配依据的问题只能通过民事监督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