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佳佐等立法咨询员和市法院、市工商局等相关部门
对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近期收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函后,组织了在市法院、市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和立法咨询员元绪律师事务所主任谢佳佐、四方达律师事务所李世亮、谦益律师事务所张琦、泰益律师事务所张诚、大家律师事务所王宗旗、典章律师事务所曾晓明六位律师中征求对该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工作,其中我所主任谢佳佐律师提出的以下几点关于合伙企业登记、合伙人出资、合伙企业税收规定等方面好的建议已经转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一、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合伙企业定义的界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谢佳佐主任、王宗旗律师、张诚律师建议修改为: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有限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二、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我所主任谢佳佐律师认为:这一规定需要补充,即在特定情况下,虽非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而是以一个或多个合伙人名义取得的收益或财产,也应推定为合伙企业财产,除非当事人能举出充分相反证据推翻这一推定。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合伙人权利过于集中,从而产生执行合伙人与合伙人之间的代理成本的情况下,更好地保护合伙企业的利益。
三、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其他合伙人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所主任谢佳佐律师认为:有必要考察本规定与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协调性问题。动产质权如果按照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那么本规定中的“其行为无效”的规定就不尽合理。
除了对“修改草案”以上几款提出了修改意见之外,此次征求修改意见工作中,市法院、市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和立法咨询员还对“修订草案”中的其他条款如第三条第三款有关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责任承担,第七条有关合伙企业税收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有关合伙人出资,第十四条第二款有关合伙协议修改、补充,第十五条有关合伙企业的登记、第三十二条有关合伙企业重要事项的补充、第四十七条有关退伙的规定、第八十四条有关合伙企业破产的规定、第七章有限合伙的特殊规定等提出了自己的修改意见。此次修改意见大会在各相关部门和部分立法咨询员的协作下最终取得圆满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