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青羊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成都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4楼B2座
法定代表人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佳佐,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略)
委托代理人陈××,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佳佐、王和平,被告黄××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市场部4处处长,同年11月调整到温江营业部担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从2004年4月到12月共计完成业务281万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规定的营业费用按业务量的35%比例进行提成。按照原告及保监会的明确规定:“财产保险意外险业务保费收入的营业费用率为10%”。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2005年4月至7月的工资。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05年4月至7月的工资14659元,不向被告支付营业费695000元,不向被告支付担任温江营销部负责人期间垫支的温江业务人员的工资及营业费用的44769.72元,不向被告支付在组建温江营销部期间垫支的开办费用59091.5元,不向被告支付担任温江营销部经理期间的业务招待费7000元。
被告黄××辩称: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5年4月至7月的工资和2004年度的提成工资。被告出于自身利益的关注,自己保存的数据表明被告在2004年度的实际总业务量为3048502元,原告应当以实际数据3048502元为基数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1066000元。原告一直在实行内部分配制度,保险代理手续费比例一直由各个保险企业自定,所谓8%的规定只是一个免税的界限。原告称其实行的保险代理手续费是实收保费的8%、业务费为实收保费的12%,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实行的费用政策是:机动车险业务提成比例为35%、摩托车险业务提成比例为50%、非车险业务提成比例为45%。被告事实上只领取了手续费和营业费2878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78200元。原告在依照自己修改的数据,并无合法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即随意扣减被告2005年4月到7月的工资14659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营业费778200元和2005年4月到7月的工资14659元。
经审查查明:被告于2004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原告市场部第四处处长职务,后被告又先后在原告处担任温江营销部(筹建)负责人和温江营销部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2004年3月23日作出了××财保成(2004)34号关于印发《中国××保险成都分公司二OO四年任务指标考核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考核对象:公司营业部、市场部和各营销服务部等营业机构。第三条考核时间: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1、保费收入。各营业机构起点保费收入:市场部1300万元。其中一季度100万元。二季度400万元,三季度400万元,四季度400万元。财产险和意外险业务按120%计算保费收入。市场部车险保费收入不得超过50%;其他营业机构不得超过80%。考核保费收入=累计报表保费收入—超过5%应收保费部分+分保费收入的50%。第五条营业费用1、如完成利润指标,营业部、市场部及武侯、青羊、金牛、崇州营销服务部为12%。2、未完成利润指标的营业机构,基准营业费用率为10%。4、财产险和意外险业务收入的营业费用率在基准费用率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第六条工资1、营业机构薪酬:各营业机构工资额度按营业费用的20%计算。被告在担任市场部第四处处长期间,其所在部门在2004年4月到12月完成各类保险业务共计2626277元的保费业务量,其中被告完成了464185员的保费业务量。原告按照相关的规定向被告所在的部门发放了营业费,由被告领取了各种费用430901.54元。被告所在的部门有17名保险业务员。原告以市场部应收保费7318.01元至今未交,经公司领导决定暂扣夏某、黄××6月工资,分别承担一半保费,扣款金额3659元。2005年8月18日,原告以黄××3月31日签单保费4084.41元,因退票至今未收回,原告在4—5月计提未发被告工资2592元和7—8月车贴补助2000元,合计4592元。2005年8月1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4月至7月的基本工资、保费工资和津补贴14659元;支付被告在担任市场部四处处长期间的营业费用695000元;支付被告在担任温江营销部负责人期间垫支的温江业务人员的工资及营业费用44769.72元,支付被告在组建温江营销部期间垫支的开办费用59091.5元,支付被告担任温江营销部经理期间的业务招待费7000元。2005年9月27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成劳仲委裁字(2005)第6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被诉人(原告)给付申诉人(被告)2005年4月至7月份工资14659元;二、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被诉人(原告)给付申诉人(被告)的营业费695000元;三、驳回申诉人(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05年10月11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05年4月至7月份工资14659元,不向被告支付营业费695000元,不向被告支付担任温江营销部负责人期间垫支的温江业务人员的工资及营业费用的44769.72元,不向被告支付在组建温江营销部期间垫支的开办费用59091.5元,不向被告支付担任温江营销部经理期间的业务招待费7000元。后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查,以原告住所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成都市青羊区,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营业费778200元和2005年4月到7月的工资14659元。
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诉,身份证、原告市场部四处2004年保费收入明细表、原告市场部四处2004年应收保费明细表、市场部费用明细统计表、被告2005年4月7月工资发放表及相关材料、被告的借条、原告公司文件(2004)8号和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被告领取的费用清单、被告工作牌、关于黄××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工作联系单、代理手续费收据、业绩查询、应收保费清算表、授权委托书、银行客户帐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公司业务的原始证据、记帐凭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仲委裁字(2005)第603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的规定履行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原告的规定和要求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遵守劳动纪律。被告作为原告的部门负责人,对内应对原告负责,对部门的业务员负责并进行管理,对外只能代表原告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和进行理赔,其部门的保险业务员也是同样的道理。而在劳动关系上,从法律关系上讲,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只能确定为被告个人与原告的争议,而不能以其部门负责人或其部门作为劳动争议的法律主体,被告只能依据与原告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和自己的保费业务量向原告主张劳动报酬,不能要求原告将被告所在部门全体业务员的劳动报酬支付给被告。被告无权代行其他保险业务员向原告主张权利,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在部门的保险业务员在法定的时效内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其部门的保险业务量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不当。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保险业务量的35%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已经领取了430901.54元的营业费等费用,根据被告所作的保险业务量和原告公司的规定,被告已经足额领取了2004年4月至12月的劳动报酬,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2004年4月至12月的劳动报酬。原告于2005年扣发了被告3659元和4—5月计提未发被告工资2592元和7—8月车贴补助2000元,合计8251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担任温江营销部负责人期间垫支的温江业务人员的工资及营业费用的44769.72元,不向被告支付在组建温江营销部期间垫支的开办费用59091.5元,不向被告支付担任温江营销部经理期间的业务招待费7000元,以上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黄××支付825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元,共计75元,由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