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某某诉中国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纠纷(一审)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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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18日,原告张某(买受人)与被告某房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0800949】,合同约定张某购买某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迎宾大道458号东阳国际帛楠城6幢1单元15层1-15-3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5.5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220元,总价为656323元,首付款456323元(2019年8月18日支付),余款200000元为按揭贷款支付。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交房时间在2020年12月31日前。第十九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一)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本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的时间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东阳国际帛楠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十四条合同解除约定“1.主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除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外,违约方还应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并按合同房款总额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含律师费等费用)……”。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东阳国际帛楠城6栋、6栋、9栋高层车位附加协议,约定张某可在某房产公司开发的东阳国际帛楠城选取车位一个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于2019年8月18日向被告某房产公司支付首付款456323元。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进行网签备案登记。2019年11月22日,原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第三人某邮储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某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借款人以等额本金方式偿还,同时借款人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保证人某房产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某邮储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2月,第三人某邮储银行将200000元贷款划入了被告某房产公司账户。自2020年3月25日起,原告张某每月向某邮储银行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11月25日,原告共偿还贷款本金23333.31元,利息19086.69元,余下贷款176666.6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约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原告遂于2021年2月26日向被告的售楼部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通书,当日由前台签收。2021年6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公司地址邮寄了一份督促交付案涉房屋的函,当日由他人代收。2021年9月12日,向被告公司地址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的通知,当日由他人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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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公司诉何某某等信用卡批量纠纷(一审)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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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12日,李x因个人消费需要,向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经过审核后发放了信用卡,嗣后李x持卡消费,逾期未按规定归还透支款,截止到2021年3月1日,李x拖欠借款本金10996.9元,利息1128.62元,费用3199.17元,多次催收未果,2021年5月,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诸法院要求李x归还截止到期日所欠信用卡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支付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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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公司诉蔡某某信用卡批量纠纷(一审)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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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 月31日,蔡x因个人消费需要,向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经过审核后发放了信用卡,嗣后蔡x持卡消费,逾期未按规定归还透支款,截止到2021年3月1日,蔡x尚欠借款本金8997.26元,利息1156.77元,费用1475.62元,多次催收未果,2021年5月,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诸法院要求蔡x归还截止到期日所欠信用卡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支付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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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公司诉段某某信用卡批量纠纷(一审)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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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因个人消费需要,向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在阅读了《xxx信用卡申请表》后,段x于2019年7月17日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经过审核后发放了信用卡,嗣后,段x持卡消费,逾期未按规定归还透支款,截止到2021年3月1日,段x尚欠借款本金8667.74元,利息633.05元,费用1969.33元,多次催收未果,2021年5月,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诸法院要求段x归还截止到期日所欠信用卡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支付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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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纠纷(二审)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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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日,xx装饰公司作为甲方,彭x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成都市xxx四期A1-5#地块精装工程,协议第四之4.1条载明:“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各施工环节的实施,并按照本工程的规模和建设单位要求组建强有力的施工队伍。”第四之4.15条载明“乙方自行承担履约过程中相应承建工程的一切风险。”
2019年8月31日,彭x作为甲方,程x、李x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程X、李x承包成都市xxx四期A1-5#地块精装工程2#、22#.......油工工程。合同固定单价18元/平方米,工艺流程包括“基层处理”,合同第6页第(二)。2条载明“基层处理:首先将墙面等基层上起皮、松动剂鼓包等清除凿平,将残留在基层表面上的灰尘、污垢、溅沫和砂浆流痕等杂物清除扫净”
2020年4月29日,彭x的工作人员向某制作了《3、4月程某全油工班组》工资表一份,载明总金额113680元,借支22100元,生活费10575元,结余81005元,班组长一栏由程x、李x签字确认,彭x、李x、程x均认可2020年5月8日彭x通转账方式向工人个人支付93124元。
2020年5月13日,彭x出具《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程x承包的成都市xxx四期A1-5#地块精装工程油工工程,合同单价外,所有楼栋墙面平整度、方正度及洞口修补补助,一次性补偿人民币五万元整,此费用包含所有程x施工楼栋油工工作面达到交付竣工验收标准的一次性补助”,彭某当庭认可该5万元尚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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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成都某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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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你那8月15日,xx公司(甲方)与xx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车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东风D9飞翼车20辆,翼开启厢式车5辆,车辆交付市建委2019年9月20日,地点为北京,车到15日内,若乙方未能按协议付款提车,甲方有权另行处理,xx公司出具的《xx物流有限公司专职明细》载明,在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应收款为4300280元,实收款为4300280元,其中2019年8月30日收到14万,备注为“张xx1现金”,2020年10月23日收到的1280元,则是张xx2支付至案外人查xx账户。2019年9月,xx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x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3日,张xx2出具《借条》一份,称2019年8月30日,张xx2向张xx1借款现金14万元,该款用于向xx公司购车使用,并承诺在2020年10月开始偿还借款,每月还款3万元,在2021年1月还清,同时承诺用张xx2购买的东风牌车架号为LGDxxx作为该笔几款的反担保,担保期限直到借款方足额偿还所借款项为止;若逾期支付,则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5每日的标准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初级房造成的全部损失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则的保证单位。同日,xx公司出具《收条》,称收到张xx1代张xx2及xx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购车合同》购车款现金14万元。2021年4月,张xx1向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xx2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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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公司诉成都某某公司购车合同纠纷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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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xx供应链公司与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xx供应链公司向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20辆“东风D9飞翼”货车用于经营物流运输业务,合同签订后xx供应链公司向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首付款1331280元,同时将XX租赁公司介绍给xx供应链公司并且告诉xx供应链公司可通过XX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贷款支付剩余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验车费、车船税、交强险、保险、杂费等,并且在签订《购车合同》同时,XX租赁公司与xx供应链公司及张xx 、闵x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并约定由张xx 、闵x按月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利息,xx供应链公司按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完毕上述手续后,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xx供应链公司支付了19辆“东风D9飞翼”车辆,剩余1辆同车型车辆的尾款14万元由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介绍张x向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x供应链公司向张x出具了欠条,然而因张x未向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该车的14万元尾款,在xx供应链公司将19辆车实际投入运营后发现以上车辆均存在车辆自身总重量严重超出该车的自重登记重量,致使车辆运输货物时会严重超出额定载质量,并且无法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导致xx供应链公司购买车辆后无法投入经营使用,故xx供应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xx供应链公司与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并退还购车首付款和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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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公司诉广安某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
202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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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9日,某银行与被告某纺织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某银行在500万元授信额度范围内为某纺织公司提供授信贷款,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8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双方还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应当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应按合同金额1%计算违约金。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均由某纺织公司承担。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某纺织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还清了借款本息。2019年3月22日,某银行邮政银行与被告某纺织公司签订了《小企业自助提还款功能开通协议》,约定:1、鉴于借款人、贷款人已签订《小企业额度授信合同》,贷款人同意为借款人开通电子银行自助提、还款功能。对于授信合同项下的来使用授信额度。借款人可通过电子渠道自行提款与还款,最高不得超过300万元;2、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过程中采购原材料;3、本协议项下电子渠道使用期为12个月,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年3月22日;4、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市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5、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
2019年3月25日,被告某纺织公司通过网络支取方式台提贷款300万元,于2020年3月18日按约还清了借款本息。
2019年3月27日,被告某纺织公司再次通过网络支取方式自提贷款200万元。到期后,被告某纺织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系贷款人与借款人于2018年3月29日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本协议未尽事宜,应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释或办理;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1月24日。被告某纺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柯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某、鲁某、柯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21年7月24日,并于2021年7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314.23元,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44元,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8年3月29日,某银行与被告柯某、刘某、鲁某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柯某、刘某、鲁某为被告某纺织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某银行与被告某纺织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某纺织公司以其公司自有的位于广安市前锋区的7处房产,为被告某纺织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1年8月2日,某银行与案外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本案某银行委托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律师服务费为75000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借款详情系统截图、还款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某银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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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四川某某公司、彭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纠纷(一审)
2021-12-16
浏览数:13909
2019年4月2日,xx公司作为甲方,彭某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暂定价3261.62万元,第2.2条约定xx公司分取工程总造价的16%,彭某分取84%,第4.2条约定彭某独立组织施工,第4.15条约定彭某自行承担一切风险;2019年5月27日,xx公司出具《收权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授权刘某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授权程某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2020年7月9日,彭某向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为维修项目负责人,2020年11月29日,彭某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彭某,欠范某石材安装班组在xx项目工程款116746元”;后为解决案涉工程民工工资问题,彭某制作了班组工资汇总表,总额xx元,其中范某班组工资为xx元;2020年12月30日,xx创公司、xx公司、彭某三方在xx市相关单位协调下签订《调解协议》;2021年1月29日,xx市相关部门组织xx创公司、xx远创公司、xx公司协调农民工资问题,责令xx远创公司在2021年2月5日前将暂欠的工人工资代付给xx公司,xx劳动监察大队监督xx公司进行清偿。2021年初,范某将xx公司及彭某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某向其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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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岳某某诉四川某某公司、彭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
2021-12-16
浏览数:14706
2019年4月2日,xx公司作为甲方,彭某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暂定价3261.62万元,第2.2条约定xx公司分取工程总造价的16%,彭某分取84%,第4.2条约定彭某独立组织施工,第4.15条约定彭某自行承担一切风险;2019年5月27日,xx公司出具《收权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授权刘某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授权程某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2019年9月17日,彭某作为甲方,岳某作为乙方签订《瓦工合同》,约定由岳某承包施工xx室内精装修工程1#.、2#、27#瓦工劳务,按综合单价49元/平方米据实结算;2020年7月9日,彭某向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为维修项目负责人,2020年10月20日结算单载明,彭某与岳某结算总产值为2740469元,借支xxx元,代扣工程款xxx元,质保金xx元,结余金额xx元,落款由刘某、程某、向某、彭某等签名,加盖了“xx公司xx项目部,仅用于文件资料使用,不适用于合同等相关事宜”公章;2020年11月29日,彭某出具《欠条》,载明“xx项目部,本人彭某,欠岳某班组工农民工工资为xx元”,后未解决案涉工程民工工资问题,彭某制作了班组工资汇总表,总额xx元,其中岳某班组工资为xx元;2020年12月30日,xx创公司、xx公司、彭某三方在xx市相关单位协调下签订《调解协议》;2021年1月29日,xx市相关部门组织xx创公司、xx远创公司、xx公司协调农民工资问题,责令xx远创公司在2021年2月5日前将暂欠的工人工资代付给xx公司,xx劳动监察大队监督xx公司进行清偿。2021年初,岳某将xx公司及彭某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某向其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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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四川某某公司装饰劳动纠纷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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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夏某于2016年3月29日至2021年2月19日于xx公司任职设计师一职,其主张2018年,其向xx公司介绍了位于石渠县的总金额为6028286元的装修项目,根据xx公司的规定,xx公司应向其支付业务提成60282.86元,但xx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并于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克扣其工资5624.5元,故申请人夏某于2021年4月便向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夏某2018年业务提成60282.26元及支付其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三次扣除工资差额总计56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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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检察院控诉裴某某开设赌场罪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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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赖某,以其实际控制的xx有限公司等企业作掩护,伙同被告人裴某、岳某、黄某等人先后利用互联网、使用电脑、手机,登陆qq、微信等网络通讯工具,为“500彩票”、“凤凰彩票”“牛彩”“百家棋牌”及“威尼斯人”等数百个境内外赌博网站,制作进入赌博网站页面的'跳转链接",并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投放、宣传,帮助赌博网站发展会员,被告赖某、裴某等人发展的会员在赌博网站上注册登记、投入资金、下注赌博。赖某、裴某等人通过为赌博网站实施投放广告、发展会员等服务,非法获取了巨额服务费。2020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XX抓获赖某,2021年1月20 日,公安机关在xx抓获裴某,2021年8月,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其公诉,被告人赖某、裴某明知是赌博网站、而组织多人为其提供投放广告、发展会员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情节严重,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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